美国最高法院在2011年6月6日做出的一项决议将对《拜杜法案(Bayh-Dole Act)》 的解释以及合同转让(不仅包括与《拜杜法案》有关的发明转让,而且涉及到一般转让)造成重大影响。此案件具体牵涉到获取联邦经费的大学、医院和其他非盈利机构的利益,因为根据《拜杜法案》进行的转让时有发生。

  该意见重申,按照《拜杜法案》,尽管承包商可以选择是否获取按照合同研发出的政府资助发明,但发明人必须向承包商(诸如一所大学)转让其发明,以便承包商可以保留所有权。该意见还重申,根据当前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法律,在权利的优先性存在冲突时,写有发明人“将转让并特此转让(will assign and hereby assigns)”字样的文件将在发明人签字时授予权利,而约定发明人“将转让(will assign)”权利的文件只是创设了一项转让责任,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在签字之时权利已经被授予。尽管最高法院对联邦巡回法院的上述规定带有质疑,但最高法院并没有审查上述规定。因此,一份诸如雇佣协议、发明协议之类的文件更应该选择雇员/商议者“将转让并特此转让”知识产权这样的语句。

  该项决定特别指出,《拜杜法案》不会将联邦政府资助的发明自动授予给承包商。美国专利法是基于发明人的法律,该法律明确规定将权力授予发明人,除非发明人通过合作向他人或公司转让其权利。《拜杜法案》具体例举了承包商在联邦政府资助的发明中可以选择对任何政府资助发明保留权利。政府资助发明是根据联邦合同开展的研发活动中构想出的或者已经付诸实践的发明。由于《拜杜法案》并不会自动将权力授予给承包商,并且由于根据美国专利法,一项发明的所有权原本属于构思这项发明的创新者,承包商实际上是通过雇佣协议以及其他契约关系从发明者处获得的权利。在某个具体案例中,斯坦福大学曾与每位发明家都达成了一份版权和专利协议。该协议规定,发明者“将转让”其知识产权。其中一位发明家Holodniy,在发明过程中产生争议,随后与一家名为Cetus的公司(后来被罗氏公司收购)达成了访问者保密协议(VCA),该协议规定这位发明家“将转让并特此转让”与Cetus公司合作生产的任何发明。Holodniy在与Cetus一起签署了VCA之后,在提交这项专利申请时,斯坦福大学享有了所有发明者的转让成果。

  斯坦福大学论点是,根据《拜杜法案》,权利被直接赋予给承包商,这种权利优先于发明者对发明享有的权利。最高法院认为并非如此,鉴于斯坦福大学未能从这位发明者处获得适当的权利,因此发明者的权利优先于斯坦福大学的权利。由于这位发明者与斯坦福大学之间的版权和专利协议规定发明者“将转让权利”给斯坦福大学,而并没有采用这位发明者与Cetus约定中所使用的发明者“将转让并特此转让”的语句,因此Cetus公司对这一发明的主张具有优先权。这位发明人对其发明享有的原始所有权优先于斯坦福大学根据《拜杜法案》可选择获取的任何权利。

  应该指出,在这一具体案件中,斯坦福大学曾从其他两位发明家手中获得了权利,因此斯坦福大学能够向政府提供免费技术使用许可,以便按照政府合同法(在本案中,尤其要按照《拜杜法案》)所要求的政府目的操作这项发明。由于斯坦福大学未能从第三位发明家获得权利,而且这位发明家将权利转移给Cetus(之后改为罗氏公司),因此斯坦福大学针对罗氏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只能以败诉告终。(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