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商标法》第48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必须是“识别商品来源”意义上的使用(即“商标性使用”),但构成商标侵权是否也必须首先满足这一条件仍然存有争议。在商标维持和商标侵权两种不同的语境下,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有着不同的要求。在商标侵权语境下,仅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即可构成商标使用,并不要求达到实际上的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因此“商标性使用”不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正在演变成为排除侵权的万能理由,对商标性使用进行 “贴标签”式的做法将不利于商标法的透明化发展。商标侵权的判断应该回到消费者混淆可能性、正当使用等既有的判定规则上来,以免商标性使用这一概念架空既有的商标法理论框架。